由于擁有免費上牌、政府經濟補貼等優惠,現在,越來越多的人選擇新能源汽車作為代步工具。就在一些消費者感慨新能源汽車給生活帶來便捷之余,一些消費者也因為購買或租賃新能源汽車而心塞:明明付了定金或車價,卻提不到車。
過了合同規定的時間提不到車,一等就是四五個月,而經銷商對于供車時間仍模棱兩可;已經付了25萬元的車輛租賃定金,卻遲遲拿不到車,在與汽車租賃公司協商退款時,對方稱沒有資金……日前,記者從嘉定區法院安亭法庭獲悉,今年以來,安亭法庭受理了24起關于新能源汽車買賣合同糾紛的案例,7件新能源汽車租賃案件,均是因為汽車公司無法按時供貨而引發的糾紛。
4S店稱沒車卻有人插隊提到車
法院判經銷商退賠消費者兩倍定金
去年9月,喬某來到上海某新能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4S店),看到展示臺上的新能源汽車后,很心動,當場愿意與4S店簽訂銷售合同。
該“汽車銷售合同”約定喬先生向4S店購買某新能源汽車汽車一輛,定金2萬元,預交車時間為2014年10月。合同條款寫明,如因廠方逾期到貨造成甲方(4S店)無法按預定日期交車時,乙方(喬先生)允許甲方變更交車日期等。喬先生簽好合同后支付了定金2萬元,4S店也出具了收據。
一轉眼,到了交車的時間,2014年10月25日,喬某至4S店向銷售人員周某詢問車輛交付事宜,周某稱“車子現在還沒有”。周某說,他查詢了記錄,沒有喬先生的車輛交付計劃。“周某跟我說計劃已付清余款的會優先安排交車,并跟我說有三名在我之后簽訂合同的客戶,因已支付了余款,故安排在10月31日交車,”得知真相的喬先生非常生氣。
“簽訂合同時周某說9月底會通知付余款,過節后即可提車;后到9月底當我詢問何時交車時,周某說預計10月中旬,但未要求我支付余款;到10月中旬我再次詢問時,周稱月底會有一批車子。”
11月1日,喬先生再次至4S店交涉,周某還是稱車子沒有,喬先生要求4S店領導出面與其協商解決,但長時間等待后,領導也未出面……經過考慮,喬先生告訴周某車子不要了,要求雙倍返還定金,但周某稱只能返還定金2萬元,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,喬先生遂起訴到法院。
今年2月,安亭法庭第一次開庭審理此案。在法庭上,4S店一直聲稱,根據合同中的“因廠方逾期到貨造成甲方(4S店)無法按預定日期交車時,乙方(購車者)允許甲方變更交車日期等”,4S店一口咬定,該合同是合法有效的,自己無法按時交車的原因是生產廠家出現問題,所以他們逾期交貨不構成違約。
對此,喬先生不認可,他向法庭出示了多張網頁截圖證明不存在生產廠家產能不足的情況,他認為,4S店拿出的證據無法證明是廠方的原因。此外,喬先生還拿出了證據證明有三個案外人是晚于自己簽合同,但是卻已經拿到車的。
經過審理,法院認為,雖然合同中約定因廠方逾期到貨時喬先生允許甲方變更交車日期,但是4S店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逾期履行的原因系生產廠方造成的。“即使確因廠方逾期到貨造成無法按時交車,4S店亦應與喬先生協商確定合理、明確的交車時間,而不是讓消費者遙遙無期地等待,”該案的承辦法官徐芬說。
最終,法院認為喬先生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符合法律,4S店的違約行為導致喬先生不能實現合同目的,依法應適用定金罰則。法院判決雙方的汽車銷售合同予以解除;新能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應返還喬某定金4萬元。汽車銷售公司不服判決上訴,上海二中院維持原判。
提不到車與經銷商協商退定金與滯納金
再要求雙倍定金賠償未獲法院支持
2014年10月25日,王某來到4S店簽訂“汽車銷售合同”,約定向4S店購買某品牌新能源車一輛,預交車時間為付定金之日起40天內。當日,王某就支付了定金2萬元。
可是后來,雖然王某多次催促,4S店也未能在合同期限內提供車輛,不知道什么時候能提到車,王某不想再等下去,2015年3月24日,王某提出與4S店簽訂終止協議,要求4S店退還自己定金2萬元及銀行利息損失1.5萬余元。
在得知他人主張4S店雙倍返還定金獲法院支持后,王某以4S店未按合同約定時間交付車輛構成違約為由,起訴要求4S店支付雙倍返還定金的差額2萬元,并將4S店的股東列為共同被告,認為股東與4S店在經營管理上有關聯和混同行為,應承擔連帶責任。
在法庭上,4S店稱,雙方已簽訂終止協議并且已履行完畢。4S店股東辯稱,其非合同相對方,故雙方買賣合同與他無關。而王某則主張其簽訂終止協議是受到了脅迫。
經法院審理查明,王某與4S店簽訂了“汽車銷售合同”后即支付2萬元定金,之后,4S店多次承諾有車,但王某卻遲遲無法拿到車。而這期間,王某向銀行貸款14萬余元,用于支付剩余的車款。今年3月,王某還是拿不到車,就與4S店經協商,就銷售合同及其履行相關事宜達成終止協議,約定“汽車銷售合同”于2015年3月24日終止,不再履行。4S店同意于簽約當日返還王某定金2萬元并賠償王某銀行貸款利息損失1.5萬余元。
在該終止協議上,王某表示自己已了解并確認,根據銷售合同第二條第一款,如因廠方逾期到貨造成經銷商無法按預定日期交車,不構成經銷商違約;王某同意不因被告逾期交車而采取任何法律行動。簽約當日,汽車經銷商通過銀行轉賬匯付王某35000.9元。
法院認為,該終止協議合法有效,對雙方均有約束力。王某未能舉證證明其受脅迫的事實,故現王某欲推翻終止協議約定的賠償方式,于法無據;王某要求4S店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。由此,法院駁回王某的所有訴訟請求。
在原告為喬某的案中,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中對違約責任約定為“如乙方(買方)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,則乙方無權請求返還定金,如甲方(4S店)違約致使合同不能履行,則定金返還給乙方”。因為買賣合同是4S店提供的格式合同,顯然,該約定明顯存在免除4S店責任而加重買方責任的情形,該條款應屬無效,應根據法律規定適用定金罰則。
而王某的案中,王某在4S店違約后,就合同解除事宜與4S店達成協議,約定了4S店承擔違約的方式,該約定已變更了原合同中對定金罰則的約定,王某雖然未能得到定金雙倍返還,但得到了其因對方違約所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賠償,所以該協議未造成利益嚴重失衡,在王某不能舉證證明該協議的簽訂存在無效或可撤銷、可變更的情況下,應屬合法有效。
租車首付25萬元后提不到車
要求對方一次性退款及滯納金
今年40多歲的葉女士想通過租賃的方式來使用新能源汽車,2014年10月20日,她(乙方)來到某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(甲方),雙方簽訂了《汽車租賃合同》。
雙方簽定的合同約定:甲方向乙方出租一輛新能源汽車,達成租賃意向之后的5日內,乙方應交納所租賃車型訂金25萬元,該款在簽訂合同時轉為保證金;乙方交納訂金后,甲方承諾自乙方交納訂金之日起在45日之內交車;該車型全部保證金為25萬元;若甲方在承諾日期截止前不能提供車輛給乙方,則甲方需承擔自承諾最后期限起至交車給客戶之日止的違約責任,甲方將按照所租賃車型已交保障金25萬元為基數,支付給乙方每日0.5‰的滯納金。當天,葉女士就支付了全部保證金25萬元,只等45天后提車了。
一次性交了全部車款25萬元卻只是租車是什么情況?原來,該租車的運行模式是在乙方交齊全部保證金后合同生效,合同期為5年。合同期內,乙方所交的保證金全部不計息存于甲方賬戶內,甲方將在合同期滿后退還乙方保證金25萬元,且將合同中乙方所租車輛贈予乙方(含車輛本身和牌照),過戶手續費由甲方承擔。同時,甲方應在合同期內給予乙方每年6000元的電費補貼。也就是說,消費者花了25萬元租車,每年還另有一筆電費補貼,5年后25萬元錢又返還給消費者,還得到了一輛車,看似非常劃算。
可是,讓葉女士沒想到的是,到了交車時間,甲方卻無法提供車輛,在等到2015年1月還是沒法拿到車之后,葉女士決定解除合同,要求經銷商退回保證金。
2015年1月15日,葉女士憑著租賃合同的條款——在甲方未履行本合同中承諾的服務項目,經乙方爭取還未實施的,乙方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,向甲方主張退款,甲方給她出具了退款承諾書:承諾在1月22日之前,將25萬元一次性打入葉女士的賬戶,若逾期,將按汽車租賃合同所寫的每日0.5‰收取滯納金(按合同簽訂日期計算滯納金)。
本以為有了甲方承諾便可安心,卻不料甲方在支付10萬元后,便不再履行付款義務,葉女士無奈將甲方告上法庭。
今年3月,安亭法庭開庭審理此案,原、被告雙方愿意調解,最終雙方達成分期返還保證金的協議,被告并應償付逾期付款的滯納金。
法官寄語
依法規范誠信經營保障消費者的權益
嘉定區法院安亭法庭庭長徐芬說,該庭受理的汽車買賣合同糾紛和租賃合同糾紛的被告,集中指向兩家公司。因為從廠家拿不到車,所以無法交付給消費者,是他們共同的理由。“或許其他4S銷售公司也存在逾期交車的情況,但是他們在經營中相對規范,或能在逾期后告知消費者明確的交車時間、或能與消費者就違約賠償達成一致意見,得到消費者的諒解,也就沒有引發訴訟。”
由此,徐庭長建議,經銷商在買賣車輛過程中,既要在與生產廠家或上游經銷商商定銷售計劃數量的基礎上,合理安排車輛交付時間,也要在銷售計劃發生變動的情況下,及時與消費者溝通,對變更交車時間達成一致協議。
同時,在簽訂合同時,要充分體現公平對等的原則,嚴格根據法律規定擬定合同條款,避免不平等條款,尤其是在違約責任方面,如有顯失公平之處,是無法得到法律保護的。
對消費者而言,在新能源汽車銷售火爆的情況下,市場供不應求,逾期交車情況比比皆是,選擇一家有實力、有信譽的經銷商是非常重要的,在選擇租賃方式使用車輛時,也要充分考慮若干年后保證金無法拿回的風險。
同時,在簽訂合同時,也要注意保護自身利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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